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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82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立新、许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立新,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8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

负责人:戚玉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卿、王海佳,该分行员工。

被告:张立新,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许晨,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善春。

被告:单喜春,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张立新、许晨、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立新、许晨偿还借款本金4992470.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1087962.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对被告张立新、许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晨、龙游公司、单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立新、许晨、游龙公司、单喜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05011300073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新、许晨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同时还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立新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立新、许晨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7529.95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470.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87962.78元,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受理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游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

被告张立新答辩称,被告游龙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以被告张立新等人项目经理的名义申请贷款,游龙公司是贷款实际使用人,被告张立新对借款去向并不清楚,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新、许晨、游龙公司、单喜春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张立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和合同的约束。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张立新、许晨发放了贷款,至于被告张李新、许晨与被告游龙公司之间对借款的实际使用和责任约定系其内部约定,被告张立新、许晨对外仍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立新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理应对被告张立新、许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本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受理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游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游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4997299.06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新、许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92470.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为1087962.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4992470.05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单喜春对被告张立新、许晨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363元,由被告张立新、许晨负担,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喜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