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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19号

杨春梅诉葛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跃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葛跃星系案外人林某某的表弟。杨春梅于2014年5月27日与林某某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与林某某登记离婚。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春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葛跃星提供借款1,597,480元(人民币,以下同)。葛跃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杨春梅还款947,300元。2015年4月21日,葛跃星向杨春梅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杨春梅借款1,071,000元,并注明已经还掉部分不在本借据内。借据内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每月支付3%的月息。2015年6月26日,杨春梅起诉要求葛跃星归还借款1,07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跃星尚欠杨春梅实际借款的金额,对此,杨春梅虽按照2015年4月21日葛跃星出具的借据的金额1,071,000元来主张,但该借据中的金额遭到葛跃星否认,葛跃星认为该借据系双方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受案外人林某某威逼后所写,并非实际尚欠借款的金额,由于双方借款还款均通过银行账户往来,且杨春梅对之前的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通过双方的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确认葛跃星尚欠杨春梅借款金额为650,180元。对杨春梅认为葛跃星的还款中部分款项并非系归还借款而仅仅是帮助葛跃星过账的款项的意见,因遭到葛跃星否认,杨春梅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杨春梅要求葛跃星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的诉求,系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标准,杨春梅主张的月息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跃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春梅借款本金650,180元;

二、葛跃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春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本金650,180元的利息。杨春梅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了葛跃星亲笔写下的借据,对尚欠本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葛跃星否认该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凭白认定借据金额不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葛跃星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据系对之前借款本金的结算,但结合审理情况,双方均确认借款还款通过银行账户往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对借据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民间借贷对借款实际交付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2元,由上诉人杨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

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