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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208号

林配文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配文,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配文。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波,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配文因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配文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波及丁原、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及喻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配文与其兄林亮的房屋位于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范围内。被告黄陂区政府委托黄陂区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进行有关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2年7月11日原告林配文的哥哥林亮代替原告林配文与该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协议包括原告林配文及其兄长的房屋,约定该指挥部拆除原告林配文和其兄长林亮拥有的建筑面积1418余平方米的房屋、支付补偿款612314.10元、与两套还建房款相抵后为477784.10元等内容。同月19日,原告林配文的兄长林亮领取了补偿款项。之后,该指挥部将有关房屋和地面附着物予以拆除。现原告林配文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告黄陂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偿还土地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7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配文和其兄长林亮对拥有的建筑面积1418余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林配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房屋已经作出合法、有效的分割,且原告林配文在征收补偿期间没有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或参与协商。原告林配文的哥哥林亮代替原告林配文与黄陂区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补偿费用的计算、实物补偿的办法等约定,符合相关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并未显失公平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确认补偿款项支付到位后,该指挥部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这属于协议达成一致后的拆除。原告林配文诉请确认被告黄陂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林配文认为其兄林亮未经许可代替其签订该协议侵权,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其兄林亮主张权利。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合法权益。原告林配文诉请行政赔偿,要求偿还土地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73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配文的诉讼请求。林配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林亮的房屋有明确的分割。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上诉人无须提供与林亮房屋合法分割的协议。

二、林亮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林配文在协议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且林亮于2012年7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未包含工棚,该工棚被拆除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宅基地及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陂区政府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武汉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黄陂区政府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之兄林亮代替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与黄陂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对补偿费用及安置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确认补偿到位后,黄陂区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才将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达成协议之后的拆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强拆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违法拆除了其工棚,但其没有提交工棚的合法产权证明及相关建设许可,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丈量数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兄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分割,上诉人若认为其未获得相应补偿,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林亮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林配文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黄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5)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黎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