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开勇在本市云岩区汪家湾48号门口,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陈开勇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开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开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开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开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开勇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陈开勇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继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