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女,193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被害人),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及其辩护人王忠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贺与被害人丁某甲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遂携带菜刀,到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散居片丁某甲家中,与丁某甲发生争吵,后李贺恼怒之下不计后果,持菜刀朝丁某甲、丁某甲的母亲王某甲、孙女刘某甲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致丁某甲右头枕部及右颞部、右前臂、右手等多处受伤,王某甲左侧额顶部、右前臂等处受伤、刘某甲左上臂受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李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丁某甲、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曹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曹某乙、朱某、孙某、陈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贺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贺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5318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资料;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住院收费票据;4、复印费票据;5、诊断证明;6、永煤集团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7、户籍登记资料;8、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李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因感情纠纷发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贺与被害人丁某甲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贺携带菜刀,到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散居片丁某甲家中,与丁某甲发生争吵,后李贺恼怒之下不计后果,持菜刀朝丁某甲、丁某甲的母亲王某甲及丁某甲孙女刘某甲等人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在王某甲一直喊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致丁某甲右头枕部及右颞部、右前臂、右手等多处受伤,王某甲左侧额顶部、右前臂等处受伤,刘某甲左上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丁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贺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伤后分别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5天,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75701.84元,支出复印费4.2元;丁某甲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1877.2元;刘某甲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154.1元。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贺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和丁某甲通过QQ聊天发展成情人关系,后丁某甲不想再联系了,自己接受不了。2016年1月8日晚上,自己喝了半斤白酒后想见她,发短信她不回,打电话她不接,就趁着酒劲到她家楼下找到了她,她说不愿意继续和自己交往,然后就回家了。自己在盈和国际商场买了一把菜刀找到丁某甲家,当时丁某甲和她母亲及她孙女在家,自己让丁某甲出去说话,她不同意,还给她妹妹丁红梅打电话并要报警,两人争执了几句,丁某甲看见自己带的刀后,就让她母亲叫人,自己看她准备打电话,就掏出菜刀朝丁某甲头上砍,她用手捂头,刀又砍在她手上,具体几刀记不清了,她怀里护着她孙女,不知道有没有砍到孩子,这时她母亲推自己,自己就用菜刀朝她母亲头上砍,具体几刀记不清了,她母亲一直喊人,自己把菜刀扔在屋里就跑了。自己当时喝晕了,拿着菜刀乱砍,砍到什么部位了也不清楚。2、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通过QQ聊天与李贺认识,后来不愿意继续交往了,就不再与他联系。2016年1月8日傍晚,自己在楼下碰到他,和他说两人不要再见面了就回家了。过一会,他敲开自己家的门,自己就给妹妹丁某乙打电话让她过来,他坚持让出去和他说话,自己不同意,他就给自己发个信息:“我身上带着刀来的,等梅子来了我就杀人。”他把上衣一掀,自己看见他带了一把刀,就给母亲说李贺身上带刀了,让她喊老曹和弟弟,李贺听见后就冲到跟前用菜刀朝自己头上乱砍,自己怀里抱着孙女,被他砍懵了,不知道他怎么砍伤的母亲和孙女,就听见母亲喊“杀人了,杀人了。”后来看见菜刀扔在客厅里了,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因自己不愿意同他继续来往,他曾说不活了,也不让自己活。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在女儿丁某甲家帮忙照看她孙女,晚上九点多过来一男子,说找丁某甲有点事,他说是芒山的,叫李贺。过一会自己听丁某甲喊李贺身上有刀,让叫她弟弟来,随后看见李贺用刀砍丁某甲,自己上去拉,李贺就用刀朝自己头上砍,后来自己就昏迷了。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王某甲、丁某甲、刘某甲被砍伤及听说是李贺砍伤的,李贺一直纠缠丁某甲。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听丁某甲说李贺一直纠缠她,还曾经威胁她让她去死以及在当天晚上王某甲、丁某甲、刘某甲被砍伤的情况。6、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听见母亲王某甲喊“杀人了,救命”后赶到丁某甲家中,看到三人受伤的情况。7、证人朱某、孙某、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带李贺投案的情况。8、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王某甲、丁某甲、刘某甲被砍伤的情况。9、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丁某甲、刘某甲的伤情情况。10、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丁某甲右头枕部及右颞部、右前臂、右手等多处受伤,王某甲左侧额顶部、右前臂等处受伤、刘某甲左上臂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丁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被告人作案凶器菜刀的情况。12、手机短信,证实2016年1月8日21时15分至16分,被告人李贺给被害人丁某甲发四条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带着刀来的;你如果不出去;后果你知道;我等梅子来了我就杀人。13、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及相关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身份信息资料,证实王某甲伤后分别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5天,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75701.84元,支出复印费4.2元;丁某甲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1877.2元;刘某甲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154.1元及三人均为非农业户籍情况。14、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贺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因感情纠葛酒后持刀到被害人家中,先用手机短信威胁要杀被害人,后用刀朝三被害人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在被害人一直喊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被告人李贺对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连续砍击不计后果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贺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701.84元,护理费2382.4元(25576元/年÷365天×34天)、误工费2382.4元(25576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复印费4.2元,共计83530.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877.2元,护理费2102.1元(25576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2102.1元(25576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共计4878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4.1元,护理费840.9元(25576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4075元。以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353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7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李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