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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1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钟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钟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6041-3。

负责人:邓裕斌。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田源,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航,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钟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等,截止至2014年4月2日,被告有透支消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87237.99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应付利息及滞纳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79149.4元及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透支利息31118.2元、滞纳金76970.39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钟航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利息和收费第十四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七条,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38。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85599.98元、利息70181.47元、滞纳金99967.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85599.98元、利息70181.47元、滞纳金99967.2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的透支款285599.98元、利息70181.47元、滞纳金99967.29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被告钟航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钟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洁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