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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886号

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郝家沟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4433-X。法定代表人李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中社村,组织机构代码60200233-7。法定代表人孙玉宝,总经理。被告孙玉宝,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被告杨桂梅,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借款由被告孙玉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被告孙玉宝和杨桂梅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7月17日,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原担保方式继续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75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及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2、原告对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折旧、拍卖、变卖方式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孙玉宝、杨桂梅所提供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孙玉宝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宝和被告杨桂梅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做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设备厂房等合部资产做为还款保证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18日,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贷款到期后未获展期,从逾期30天起,按本金额每日收取0.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抵押人: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房产及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附有抵押物清单。其中房产为被告孙玉宝购买的位于本市太矿化苑小区北区C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119.14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产无合法产权文件,且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他生产设备附有明细,明细单上有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孙玉宝签名,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玉宝对上述100万元借款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按照被告公司的委托将款项转入被告孙玉宝在交通银行五一路支行账户。2014年1月18日,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3%,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原担保方式继续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另查明,2014年原告就本案已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撤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2014)迎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收款书》、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晋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借款展期协议》、(2014)迎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故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宝应当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由于设定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无产权登记,抵押权未设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生产设备亦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并不影响担保义务的形成,被告孙玉宝、杨桂梅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故

本院认为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从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玉宝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所附生产设备明细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进行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上述第一、三项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被告孙玉宝、杨桂梅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太原市鑫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太原科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玉宝、杨桂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六)交通运输工具;(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