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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964号

王安祥与刘振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安祥,刘振刚,王晓芳,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964号申请执行人王安祥,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振刚,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晓芳,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王安祥依据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振刚、王晓芳、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刘振刚、王晓芳、刘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刘志刚的分红款及其他全部收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王安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执19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明军

审判员  高云岗·助理

审判员刘永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