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1366号
原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傅凤琼,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我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2016)川0703民初1366号原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凤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凤琼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2016)川0722民初247号原告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审理的部分,要求我院将本案移送贵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状中明确载明与被告傅凤琼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47号典当纠纷案件中担保的部分,本案原告诉请系该案中审理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先立案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婷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