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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5号

柳学廉与窦毓凤、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学廉,窦毓凤,徐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柳学廉,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太平路小学退休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窦毓凤,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昂,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霞,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学廉诉被告窦毓凤、被告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廉、被告窦毓凤委托代理人高昂、被告徐萍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达成两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分别出借给第一被告窦毓凤人民币10万元与20万元整,原告于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当天通过现金的方式分别给付徐萍10万元与20万元整,履行了给付义务,第二被告徐萍对此两份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后第一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3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在原告的催告下,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整,剩余1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至仍未还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还应支付还款期至实际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9158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34500元。

被告窦毓凤辩称,原告自认由第二被告收取的款项,借款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萍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与原告间无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5月30日,被告徐萍向原告柳学廉出具保证金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及2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徐萍又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欠条,备注替“窦毓风”还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窦毓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5万元,其中,18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还5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5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此外,两份借条均约定若不兑现,每天按2%罚,被告窦毓凤在两份借条下方签字并捺印。

被告徐萍称,原告柳学廉与被告窦毓凤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外人朱振芳是介绍人。2011年4月16日保证金项下的10万元并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而是2010年11月份柳学廉与窦毓凤借贷关系的延续。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保证金,是第二被告受朱振芳所托,替朱振芳签字,20万元确实由朱振芳收取。2012年7月10日的欠条是在2012年朱振芳重病的情况下,朱振芳请第二被告书写的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窦毓凤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款项往来,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2010年12月份,原告分三笔向窦毓凤转款10万元,并称该款系之前向窦毓凤出借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窦毓凤称对该三笔款项需要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予以回复。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振芳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其与窦毓凤之间的借款系通过案外人朱振芳进行的,朱振芳也向窦毓凤出借了款项,窦毓凤每月将借款利息支付给朱振芳,再由朱振芳将原告应得的利息支付原告,因为窦毓凤于2011年11月份就不再按约支付利息了,原告向朱振芳要钱,朱振芳替窦毓凤还了原告5万元现金及1000元利息,并将该笔还款加在了窦毓凤向朱振芳的借款中。窦毓凤出具的两份借条并非借款当天书写,而是原告通过电话向窦毓凤要款,窦毓凤明确了还款计划,朱振芳写好借条后,由窦毓凤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因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窦毓凤的签名及捺印在先,其余内容的补写在后,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窦毓凤的签名字迹与其上其余字迹的时间间隔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借条中窦毓凤的签名字迹与其上其余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保证书两份、欠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三份、本院依法委托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事实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针对其与窦毓凤及案外人朱振芳之间的还款、利息往来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因其两份账户明细未体现还款人的账户或姓名,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系复印件,亦未显示该账户所有人系朱振芳,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二,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两份,第一被告对借条中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该两份借条系原告在获取有其签字的纸张上补写的借款内容,并申请对签名与借条内容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三份共计10万元的转账凭证的金额、时间与被告徐萍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与第一被告所称与原告从未有过资金往来的陈述相悖。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原告提交的三份账户明细虽不足以证明窦毓凤通过案外人朱振芳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但原告主张与窦毓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柳学廉与被告窦毓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窦毓凤应将所借款项偿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窦毓凤系实际借款人,徐萍替窦毓凤收取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萍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份借条分别明确了还款期限,故均应自还款到期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毓凤偿还原告柳学廉借款人民币23万元;

二、被告窦毓凤支付原告柳学廉逾期利息1.9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均按年息5%计算)。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柳学廉对被告徐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柳学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负担1408元,由被告窦毓凤负担471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716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