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同庆,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同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检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同庆与赵某在开封市鼓楼区自力街十三碗扣碗店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并被劝开。后赵某叫来八九个男青年在扣碗店门口殴打胡同庆的朋友韩某、范某,胡同庆拿其母亲练太级拳用的剑朝赵某身上砍,赵某用手去挡,左手食指背侧被剑砍伤。后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被告人胡同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胡同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胡同庆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胡同庆共赔偿赵某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胡同庆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胡同庆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证人杨某、韩某、花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同庆的供述、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庆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同庆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同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毕曼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