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05号原告陈子寿,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谢华明,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办结案手续,代领标的款。被告欧阳卓廷,男,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被告赖伟相,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原告陈子寿诉被告欧阳卓廷、赖伟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明、被告欧阳卓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寿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欧阳卓廷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子寿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为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赖伟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清此笔借款本息,被告赖伟相愿意代被告欧阳卓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合同违约金以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欠原告本息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由100000元变更为60000元,利息则从2010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欧阳卓廷辩称,本被告是借了原告60000元本金,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可以做好计划来,先还本金,利息请原告关照一下。被告赖伟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陈子寿与被告欧阳卓廷、赖伟相及案外人安远县鹏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卓廷向原告陈子寿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即于2010年10月3日前归还。被告赖伟相及案外人安远县鹏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卓廷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卓廷、赖伟相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2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被告赖伟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欧阳卓廷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卓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欧阳卓廷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后期双方虽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但被告欧阳卓廷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卓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伟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欧阳卓廷向原告陈子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卓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子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赖伟相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欧阳卓廷、赖伟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蒙廖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