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754号原告张海侠,女,196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6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耿庆涛,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张海侠诉被告耿庆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耿庆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耿庆涛驾驶鲁Q×××××号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兰陵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46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庆涛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4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预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鲁Q×××××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损失属实,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但无免赔拒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预留七天申请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耿庆涛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海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海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海侠负主要责任,被告耿庆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日,共花费医疗费8755.89元,其中被告耿庆涛支付1400元。2016年4月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海侠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付邮寄费130元。另查明: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3月14日,被告耿庆涛交纳担保金10000元解除保全。原告张海侠及其家人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高洪波
本院认为,被告耿庆涛驾车与原告张海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海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海侠负主要责任,被告耿庆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和主要期限可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抗辩,但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该权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因原告的事故车辆系非机动车辆,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耿庆涛已支付的款项应予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海侠医疗费8755.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584440元X10%)、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7.2元(120日X80.06元)、护理费4803.6元(60日X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X30元)、营养费824.11元(10000元-8755.89元-420元),各项赔偿共计款85054.8元。
二、原告张海侠的剩余损失营养费975.89元(60日X30元-824.11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30元,共计2305.8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即赔偿原告张海侠922.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耿庆涛已支付的1400元在原告张海侠所得赔偿款中预留(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保全费120元,共计1126元由被告耿庆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