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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489号

段雪萍与伊宁市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雪萍,伊宁市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489号

原告:段雪萍,个体户,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青年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明娟,住伊宁市。

原告段雪萍诉被告伊宁市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被告百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迟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雪萍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附页。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买断费、租金、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霸王条款,被告索要的买断费无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后因被告负责人在管理商铺时言语粗暴,经常辱骂商户,双方矛盾增多,原告又延迟交纳租金,被告将商铺出租给他人。原告现索要剩余两年买断费,因原告没有按期缴纳第二年的租金,构成违约,故按照租金19774元计算违约金20%为4000元左右,应该从原告交纳的三年买断费14843元中扣除违约金4000元,但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买断费98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隆商贸公司辩称:被告百隆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一年,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若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并赔偿损失。2、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买断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违约事实,该买断费已转化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段雪萍给被告百隆商贸公司交纳了三年买断费22572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三年买断费14843元,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温州商贸城1-27#商铺。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商贸城一楼27号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壹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整;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见补充合同(2);租赁房屋用途:商业;违约责任:见补充合同(1)、(2)等。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一份租赁补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为维护本市场良好的经营环境及保证租户的稳定性,乙方承诺三年内不退市并自愿向甲方交纳三年的买断经营权使用费壹万肆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元。该费用于租赁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交纳、此后两年不再交纳。

二、乙方租赁甲方商铺租金为壹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元/年。租金和管理费的交纳方式为:第一年租金、管理费于本合同生效时与买断费一并交纳,后两年租金、管理费于当年租期到期前61日即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交纳。若乙方逾期不交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则视为乙方放弃租赁权,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已交纳的费用作为违约金我不予退还。

三、如遇到停暖、......七、本商铺的年租赁费由年租赁金,年管理费和三分之一买断费三部分共同组成等。”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房屋租金19774元、财产租赁保证金2000元、灯管费240元、管理费3806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营使用。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减少租金,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再未向被告交纳2016年度租金。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退房,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财产租赁保证金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取买断费显失公平、不合法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买断费98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合同,伊宁市温州商贸城财产租赁合同,收据,2015年商户退保证金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雪萍与被告百隆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退回的房屋进行了清验,并将原告交纳的财产租赁保证金2000元予以退还,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在2015年12月28日已经协商解除,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买断费的诉讼请求,按补充合同”若乙方逾期不交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则视为乙方放弃租赁权,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已交纳的费用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2016年年度租金。庭审中,因原告认可未按期交纳租金,也认可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即不退还已交纳的费用。且原告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有预测商业风险的意识。故原告要求退还买断费9800元的请求,有悖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雪萍与被告伊宁市百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

二、驳回原告段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任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