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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执39号

杨某与张某1、张某2、马某婚姻家庭、继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张某1,张某2,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39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张某1,女,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湟源县。

被执行人:张某2,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湟源县。

被执行人:马某,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湟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马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马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张某2于2016年5月24日拘留后履行了1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马某无任何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某1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找寻,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生仓

审判员  史正光

审判员  扈宏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铁永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