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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549号

郭登国与福建省南安市宏声石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郭登国,福建省南安市宏声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4549号原告郭登国,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杨志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宏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杨山,组织机构代码05612383-5。法定代表人许志煌,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郭登国与被告(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宏声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安市宏声石业有限公司、郭登国均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闽0583民初4548号、(2016)闽0583民初4549号。上述两案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具有不可分性,二案应并案审理,即(2016)闽0583民初4549号案并入(2016)闽0583民初4548号案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闽0583民初4549号案并入(2016)闽0583民初4548号案中审理。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颖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