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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刑初90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号本田牌雅阁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5号公馆”前水泥路倒车驶出停车位后,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停驶在停车位的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后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又与停驶在停车位的黑EPV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刮。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84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6年5月2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饭店就餐时喝了约6瓶啤酒。之后,吴某某与朋友到青冈县“5号会馆”唱歌。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本田牌雅阁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5号公馆”前水泥路倒车驶出停车位后,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停驶在停车位的张某某所驾驶的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至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又与停驶在停车位的李某某所驾驶的黑EPV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刮,吴某某因当时不知撞车便离开。吴某某到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回到“5号会馆”找手机。此时,已调过监控录像的李某某发现吴某某就是监控录像中驾车撞了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司机,便报了案。经黑龙XX冈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84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李某某、张某某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6年5月2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是他人报案,收案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2、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23时43分许,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青冈县长江北路“5号会馆”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驾驶员被西城派出所带走了。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事故地点,对现场进行的勘查。经对吴某某血样检测,吴某某为醉酒驾驶。2016年5月20日吴某某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青冈县长江北路“5号会馆”前。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后部被撞,黑MS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又与停驶在停车位的黑EPV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刮。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23时许,他们两人的车停在青冈县长江北路“5号会馆”前被撞了,经过调监控录像,发现是回到“5号会馆”找手机的男子撞的,那个男的不承认是他撞的,他们就报警了。5、证人蔡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17时许,他们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喝酒了,晚上,他们又到“5号会馆”唱歌,其间又喝酒了。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9日17时许,他与几个朋友一起喝酒了。晚上,他们又到“5号会馆”唱歌,其间又喝酒了,离开后发现手机没有了,便回到“5号会馆”找手机,没找到他便报警了,后交警又找他,说他将“5号会馆”门前停着的车给撞了,交警对他进行了酒精测试,后来又对他抽了血,他称当时不知道撞别人车的事。7、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样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5.8434mg/100ml,系醉酒驾驶。8、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检验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后侧撞击接触可形成;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后侧与黄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后侧撞击接触可以形成。9、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10、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已赔偿完毕,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吕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