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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760号

焦远征、邓海云等与杨益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远征,邓海云,余留成,杨益胜,杨东求,石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760号

原告:焦远征,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邓海云,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余留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杨益胜,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杨东求(被告杨益胜父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坚(曾用名石四磊),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焦远征、邓海云、余留成诉被告杨益胜、杨东求、石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远征邓海云、余留成,被告杨东求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坚、杨益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远征等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三被告合伙做稻谷生意,到华阳河一场找到张忠联系收购稻谷事宜,张忠联系了焦远征等三原告及龙正西等人,将稻谷卖给三被告,因三原告与石坚不熟悉,不愿意卖稻谷给石坚,杨东求称“你们把稻谷卖给我们,谷钱的事我负责”。后三被告支付押金4万元,同时杨东求作保人,遂将稻谷卖给三被告。三被告收购的稻谷共计款464560元,三被告陆续给付稻谷款364560元,下剩稻谷款10万元因无钱给付,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石坚偿还稻谷款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杨益胜、杨东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石坚、杨益胜未提出答辩。杨东求辩称: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杨东求和张忠都是中间介绍人,请求驳回对杨东求的诉讼请求。焦远征等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杨东求对该欠条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杨东求无关,欠条不能证明杨东求是合伙人或者保证人。石坚、杨益胜、杨东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杨东求所作谈话笔录一份,经当庭出示,焦远征等三原告对杨东求承认杨益胜与石坚是合伙关系无异议,对杨东求称三原告直接跟石坚联系不属实,三原告是因为认识杨东求和张忠,并且只有杨东求出面才会出售稻谷给石坚。杨东求对笔录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焦远征等三原告所举欠条证明了石坚所欠焦远征等三原告稻谷款及杨益胜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杨东求所作谈话笔录证明了杨益胜与石坚合伙收购稻谷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石坚、杨益胜通过杨东求找到焦远征等人合伙收购稻谷,并预付押金40000元,焦远征等三原告向石坚、杨益胜出售稻谷计款464560元,二人陆续给付了364560元,下欠10万元由石坚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石坚欠焦远征、邓海云、余留成稻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3月17日还(7日开始至17日内还清)。欠款人:石坚担保人:杨益胜2016年3月6日”。因石坚、杨益胜未按约定给付欠款,致焦远征等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石坚向焦远征等三原告购买稻谷,并就未付款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现石坚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焦远征等三原告要求石坚付清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益胜与石坚在收购稻谷事务中系合伙关系有杨东求笔录证明,杨东求作为杨益胜的父亲,参与了石坚、杨益胜收购稻谷事务,其陈述内容应当可信,杨益胜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杨益胜还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因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杨益胜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偿还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石坚追偿。石坚、杨益胜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焦远征等三原告造成损失,三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自石坚出具欠条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上述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三原告主张杨东求与石坚、杨益胜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焦远征、邓海云、余留成稻谷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杨益胜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益胜对其清偿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被告石坚追偿。

三、驳回原告焦远征、邓海云、余留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坚、杨益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默升

审 判 员  周玉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