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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92号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辉,刘小英,曾昭辉,宋长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92号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洲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宇,系该行湘绵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刘小英,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曾辉之妻。被告曾昭辉,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宋长娇,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昭辉之妻。

原告会昌农商行与被告曾辉、刘小英、曾昭辉、宋长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刘小英、曾昭辉、宋长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曾辉以家具店进货为由向我行湘绵支行办理抵押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4)会湘抵个借字032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即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1.25‰,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曾昭辉、宋长娇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文武坝镇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采用一年一贷的方式发放,2014年11月17日发放了本笔借款,发放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及抵押人进行了催收,担保人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37.4元,被告未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1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2、解除(2014)会湘抵个借字0323号《个人借款合同》;3、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曾辉、刘小英以家具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处办理了期限为二年的抵押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4)会湘抵个借字第0323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采用一年一贷的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曾辉、刘小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曾昭辉、宋长娇与原告签订(2014)会湘高抵字第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贷款400000元打入被告曾辉的账户。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辉、刘小英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曾辉、刘小英以及担保人曾昭辉、宋长娇催收,被告曾昭辉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2日改制更名为江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会昌农商行)。被告曾辉与刘小英于1990年4月15日在会昌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昭辉与宋长娇于1999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辉、刘小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原告诉请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辉、宋长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辉、宋长娇在抵押登记的房屋价值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曾昭辉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辉、刘小英应归还所欠原告会昌农商行借款计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昭辉、宋长娇在抵押登记的房屋价值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会昌农商行对抵押登记的坐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塘巴长巷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解除原告会昌农商行与被告曾辉、刘小英的借款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曾辉、刘小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淑璇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