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3民初684号

袁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84号原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又名胡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之后,他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而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1年11月13日,由被告胡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证据四:某县某管理区某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系某县某管理区某社区居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袁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袁某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袁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月)1﹪胡某2011.11.13”。之后,原告袁某多次向被告胡某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某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袁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某理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袁某可以催告被告胡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胡某经多次催告未还款,故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新平

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