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2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付志龙,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付光碧。(系付志龙父亲)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福,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法制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付志龙起诉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付志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光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苑晓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