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行赔初字第4号

付志龙与太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付志龙,太和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2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付志龙,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

法定代理人:付光碧。(系付志龙父亲)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福,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法制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付志龙起诉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付志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光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苑晓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