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70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唐澎。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