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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4532号

朱凤灵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凤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532号罪犯朱凤灵,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凤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凤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凤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凤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凤灵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凤灵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