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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880号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求华、杨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求华,杨芳,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80号

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晓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慧君,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求华,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杨芳,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聂志平,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张智敏,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杨晖,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傅艳芳,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潘求华、杨芳、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小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聂慧君、王洪平和被告方杨芳、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潘求华、聂志平、张智敏和傅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潘求华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510万元,月利率为0.59375‰,逾期还贷加收40%罚息,到期为2016年12月19日,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510万元,利息130753.67元。2015年4月29日,潘求华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0.700625‰,逾期还贷加收40%罚息,到期为2016年12月19日,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27390.15元。原告多次要求潘求华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承担担保责任未果。要求潘求华、杨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8143.82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7390.15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杨芳、杨晖在答辩时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潘求华、聂志平、张智敏和傅艳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聂志平、张智敏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杨晖、傅艳芳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潘求华与杨芳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潘求华、杨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潘求华、杨芳作为抵押人为潘求华5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商铺,座落于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权属证书编号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潘求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求华向原告借款90万元,逾期还贷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杨晖、傅艳芳和聂志平、张智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杨晖、傅艳芳和聂志平、张智敏为潘求华的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潘求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求华向原告借款510万元,逾期还贷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潘求华发放贷款51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25%,按月结息。次日,原告向潘求华发放贷款9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775%,按月结息。后潘求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仍拖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22522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转款凭证,1份抵押物清单、5本房产证、5本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书、1份本息结欠明细表、3份结婚证和户口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求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和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225220.36元及2016年7月10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潘求华应当向原告偿付这些款项。潘求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杨芳应对潘求华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为潘求华的9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潘求华拖欠的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求华、杨芳又是51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潘求华、杨芳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座落于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权属证书编号为××××、××××、××××、××××、××××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求华追偿。潘求华、聂志平、张智敏、傅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求华、杨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225220.36元,另90万元借款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1775%计付,2016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2485%计付;510万元借款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625%计付,2016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075%计付。

二、被告聂志平、张智敏、杨晖、傅艳芳对其中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7元,由被告潘求华、杨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