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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更230号

范乐伟抢劫、强奸、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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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更230号罪犯范乐伟,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2012)忻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乐伟犯抢劫、强奸、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忻中刑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范乐伟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六次,嘉奖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范乐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六次,嘉奖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乐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但因其系暴力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乐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存慧

代理

审判员  王之学

代理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