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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1217号

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副总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区财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贵才。

上诉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由璧山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璧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