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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8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执行异议2016执异8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8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邱尚启,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智锟,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振林,住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陈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异议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称:

一、根据(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及该判决中对利息标准的认定,其分行要求金盛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此,其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但是,《通知》第1点“2014年7月31日前发生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违反生效判决内容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生效判决内容不但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金,还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存情况下,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偿还顺序应为先偿还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后偿还本金,最后偿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通知》对2014年8月1日后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遗漏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且未详细明确偿还顺序,与生效判决及上述司法解释不符。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18日,金盛公司及陈振林仍拖欠其分行108661809.45元。综上,异议请求:

一、《通知》第1点“2014年7月31日前发生利息的计算公式”内容变更为:“1、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二、《通知》第二页最后一段变更为:“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再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最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院查明:关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金盛公司、陈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

一、金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64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7%计算;从2008年7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7.4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给民生银行广州分行;

二、在金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金盛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三路125-151号及荣华北地段金宝怡庭地下负一至三层,商铺首层至五层及A栋:A0702、A0706、A1101、A1105、A1107、A1301、A1302、A1307、A1401、A1402、A1403、A1501、A1607、A1702、A1706、A1801、A1807、A1901、A1902、A1907、A2006、A2102、A2103、A2106、A2107、A2201、A2202、A2301、A2302、A2303、A2401、A2501、A2507、A2703、A2706、A2803、A2902、A2906、A1002、A2807、A2503、A2603、A1805、A0703、A0801、A0802、A0901、A0902、A0906、A1001、A1201、A1202、A1207、A1601、A1701、A1802、A1803、A2001、A2002、A2202、A2307、A2403、A2502、A2701、A2801、A2901、A2905、A3001、A3002;B栋:B0806、B1106、B1201、B1206、B1207、B1401、B1406、B1407、B1601、B1607、B1706、B1801、B1807、B1906、B2007、B2101、B2206、B2301、B2401、B2407、B2607、B2701、B2801、B2806、B2807、B0807、B1506、B1701、B1901、B2001、B2006、B2201、B2207、B2306、B2406、B2501、B2507、B2601、B3001、B3002(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备案号分别为:05备字12841号、06备字01081168号、07备字001801857、08备字01800755、08备字01800728)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陈振林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仍不能清偿金盛公司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振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盛公司追偿;

四、驳回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金盛公司和陈振林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金盛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以(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通知》。内容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金盛公司、陈振林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于2011年4月14日划拨被执行人金盛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5973454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916187元,余款作为执行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执行人金盛公司自行销售,已支付给民生银行广州分行8967148元;2015年7月27日,以物抵债偿还229995238元。本案迟延期间的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l、2014年7月31日前发生利息的计算公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2014年8月1日以后发生利息计算公式: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3、迟延履行期间还款的冲减方式: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根据并还原则按照比例分别清偿①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此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本院作出的《通知》提出异议。结合其异议请求,本案审查的焦点是《通知》中所确定的(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案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首先,本院作出的《通知》是针对(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案作出的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则理应是指被执行人履行(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应计付的全部利息,既包括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生效判决已判明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自动履行期限、利息标准及起止期限。则《通知》应据此计算确定一般债务利息。但《通知》对此未予计算,属遗漏处理,应予纠正。民生银行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由于生效判决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依法对该部分利息不应予计算。但《通知》第2点“2014年8月1日以后发生利息计算公式”中列出“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撤销。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对照《通知》第二页最后一段关于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执行款冲减方法的表述,虽然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一致,但该表述并未针对(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案进行具体的计算,缺乏可执行性,应予纠正。至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确定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具体顺序问题,本院将在以后的执行中予以明确计算。应当指出的是,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通知》欠具体明确,且表述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陈 雯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