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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519号

2016年执行第519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知芳,杨彦奇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519号申请执行人钱知芳,女,1973年1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3********),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灵宝市武装部家属楼。被执行人杨彦奇,男,1966年3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住灵宝西闫乡常闫村二组。钱知芳与杨彦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知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彦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杨彦奇支付原告钱知芳货款12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彦奇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89.7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彦奇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彦奇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经查明,被执行人杨彦奇无存款记录,本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赵学仁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