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陆启伟,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西李营村民组08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8********。委托代理人叶中志,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日,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余老庄村民组31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68********。被告陆保英,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陆启伟与被告蔡明日、陆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志,被告蔡明日、陆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启伟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潢川县××办事处××村××里长村民组建一栋六层住宅楼,因该楼影响其他住户采光等原因,房屋在建到四层时被迫停工。当年夏天,二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楼房第三层西户卖给我。我让妻子将第一笔购房款70000元交付被告陆保英,用运费及建材款共31860元抵付房款31860元,合计101860元。因该楼房未完工,二被告无法交付房屋。2013年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因楼房雨天漏水无法入住,我在2014年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并提出二被告退还购房款,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陆保英退还10000元购房款,余款91860元二被告不愿退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91860元,并赔偿从收到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蔡明日、陆保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蔡明日辩称:我从没和原告限定时间,原告倒欠我6万元,我还借给他1万,不存在原告说的,我不欠原告钱,我2008年建设的这个房子,当时建房子有生产队的手续,购买五里的土地,有购地协议,没办理准建手续,是小产权房子,但是罚款缴了,交税的手续我也有,房子是我姊妹几个一起建的,当时原告购买房屋的时候是干我工程上的活,签订的有协议,当时房子出售给原告连车库是16万元,当时原告给我7万元,其中有31000余元是原告给我干活折算的,还欠我6万余元,后来我又借给原告1万元,所以原告欠我7万余元,原告当时选的是三楼西户,面积148平方米,我请求原告返还我购房款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蔡明日购买潢川县××办事处××村××里长村民组的土地,在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下,开始建设小产权房屋。同年夏天,原告陆启伟与被告蔡明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蔡明日将该楼第三层西户(面积148平方米)以及车库一间卖给原告陆启伟,价款160000元。被告蔡明日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陆启伟房款101860元。被告蔡明日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保证一张:保证在2012年6月1日前交房,房款160000元,(注明包括车库从西往东叁间,超月罚款5000元)。2013年夏,被告蔡明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陆启伟。2014年,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陆启伟将该房屋钥匙退还被告蔡明日,请求退还该房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陆保英退还原告陆启伟房款10000元。
被告蔡明日与被告陆保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许可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蔡明日私下购买潢川县××办事处××村××里长村民组的土地,且未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其本人未取得相关建设资质、未办理相关法定准建手续,被告蔡明日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私建房屋并出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处未完工房屋性质应待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涉及该处房屋的物权及债权纠纷在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启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陆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晨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