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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733号

原告金九玉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破产有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九玉,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733号原告金九玉,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建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九玉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原告金九玉于2016年7月11日以应以永州市经信委为被告,准备与永州市经信委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九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九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金九玉负担。

审 判 长  谭胡林

审 判 员  胡 慧

代理

审判员  牛君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秦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