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5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的白色奥迪牌小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从本市沿江大道逆行驶入长江隧道,行驶至长江隧道武昌出口处时被隧道内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查获并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