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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刑初137号

薛海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薛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薛xx酒后无证驾驶陕K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从新民焦点正大门以东的路段行驶至大峪乡善庆峪村,后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薛xx的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薛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8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具薛xx的供述、移送案件审批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表、薛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马xx、王xx、马xx的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薛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薛xx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薛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薛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