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执460号

魏仁祥与唐茂益、唐高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仁祥,唐茂益,唐高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460号申请执行人魏仁祥。被执行人唐茂益。被执行人唐高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仁祥与被执行人唐茂益、唐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魏仁祥与被执行人唐茂益、唐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钢

审 判 员  符晓

代理

审判员  潘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