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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84号

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84号原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孙成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明军,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纪宝,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英杰,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军、张文秋,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纪宝、陈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多笔《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相关设备配件,被告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发到现场并已投入使用,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签订的6笔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共计24434110元,被告已经支付20681629元,仍欠原告3752481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加工费37524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没有开增值税发票。2010年10月16日两笔签订,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笔已在2011年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抵消。2012年4月23日是扣款的协议,是在有了质量问题后的事情,该扣款协议扣除不在上述合同中。原告对我方不享有到期债权,标的额为1474918元的合同待原告开票后,我方再挂账付款。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2010年6月8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1474918元;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324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778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856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34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与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价款总计2300元。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双方互相顶账,原告欠被告的协作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2300元。2010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货款1474918元,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五份,被告提供的顶账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五份合同,其中四份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互相抵顶,债务已经互相免除。另一合同涉及的加工承揽费1474918元,原告应当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款项,系抗辩权的正当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0元,由原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铂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