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493号原告刘寿岩,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文盲,住西吉县。被告高建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刘寿岩诉被告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四月初,被告高建文从原告处赊欠3头牛,总价款为2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农历9月15日付清原告所有牛款,因原、被告多年有生意往来,出于信任,原告就予以同意,当日,被告高建文给原告刘寿岩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牛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逾期利息7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查找,仍无法向被告送达,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寿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成
代理
审判员 马效宗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