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韩刚,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博西网络数据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碑林区书院门。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单秀珍,女,192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东木头旅社退休职工,住本市雁塔区长丰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福贤,女,陕西重型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书院门。系单秀珍之儿媳。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福贤,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书院门。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韩金绒,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妇女儿童用品商店退休职工,住本市碑林区书院门。
被
申请人:张春玲,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羊毛衫厂职工,住本市碑林区德福巷。系原审被告韩银虎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男,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本市碑林区柿园路龙渠堡小区。系张春玲之弟。
被
申请人:韩伟,男,1979年12月14日,汉族,西北眼镜行员工,住本市碑林区印花布园小区。系原审被告韩银虎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男,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本市碑林区柿园路龙渠堡小区。系张春玲之弟。
原告韩刚与被告韩银虎、第三人单秀珍、李福贤、韩金绒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7日韩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刚于2016年7月11日以因要做韩德新遗嘱指纹鉴定以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韩刚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韩刚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军安
审判员 张 彬
审判员 陆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