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258号原告饶勇平,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勇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DNG185ZH915B009677R,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3520元。2015年11月20日晚,第三人张涛驾驶该车辆途经东莞市××石大路喜来酒店对面路段时,不慎撞上护栏,导致车辆受损。之后车辆送往汽修店维修,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7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到现场勘查。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无理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87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对事故的驾驶员张涛及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原告的弟弟饶志平做了调查笔录,两人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我方怀疑事故的真实性,因此予以拒赔。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张涛驾驶粤S×××××号车在寮步镇行驶时,因避让摩托车而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查勘员查勘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处理确认书》。后该车在东莞市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18706元。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保额17352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理由是其事后对驾驶员张涛及原告的弟弟饶志平进行了调查,两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被告怀疑事发时实际驾驶人为饶志平而不是张涛,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属伪造现场情形,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处理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索赔申请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电话清单查询等及本案开庭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015年11月20日粤S×××××号车发生事故后,当时的驾驶员张涛已经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安排了查勘员到现场,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处理确认书》,双方确认了事故的情况。被告事后调查并推断事发时实际驾驶人为饶志平,但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电话清单查询也不能反映被告的上述主张,因此被告认为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证据不足,其据此予以拒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8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饶勇平车辆维修费运输市安1莞公司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评估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币18706元;
二、驳回原告饶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