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2民初59号

原告王红艳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红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59号原告王红艳,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居民,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赵晋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马晓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艳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太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窦振华,被告陈银春及被告江津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晋生,被告中煤财保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19时10分,刘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五台县茹村到五台县城,在省道310线64公里处驶出公路,撞向路外树木,造成晋A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刘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A0561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6861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19时10分,刘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五台县茹村到五台县城,在省道310线64公里处驶出公路,撞向路外树木,造成晋A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刘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056**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926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该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晋A056**轿车车损价值评估为129761元、零部件残值回收价值评估为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另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9661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136861元。审理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涉案车辆晋A056**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3、肇事司机刘志伟的驾驶证。4、事故现场照片12张。5、五台县城南镇南门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配件及修理费明细表三份。6、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价值129761元、废品回收价值100元,实际损失129661元。8、保单一份9、保险批单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62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核没有免赔情况及事故真实发生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车辆从外观看损失轻微,鉴定数额偏高,且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有出入,施救费没有施救单位的资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刘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驶出公路,撞向路外树木,造成晋A05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刘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方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29661元,有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晋A056**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926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当认定。车辆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应予认定。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先行向相关当事人赔偿,且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艳车辆损失费129661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喜和

审判员  李少政

审判员  郝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