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8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系贵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邹东,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邹东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妙巴黎酒吧内,与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持刀将李某1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肘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右腰背部皮肤裂伤并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肾周脂肪囊裂伤、肌肉断裂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代理人诉称,李某1被邹东用刀杀伤至轻伤,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3474.6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800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衣物损害及护理物品费用150元,共计162103.16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东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邹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代理人当庭提交医疗发票、收款收据,鉴定发票,收据,住院病案,务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伤所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邹东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妙巴黎酒吧内,因认为被害人李某1调戏其女友,从而与发生口角,随后持刀将李某1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肘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右腰背部皮肤裂伤并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肾周脂肪囊裂伤、肌肉断裂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因被被告人杀伤住院治疗12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发票、收款收据,鉴定发票,收据,住院病案,务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邹东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31474.60元、鉴定费1400元、勘验费400元、复印病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衣物损害及护理物品费用15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8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604.6元。原告人诉请支持的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604.6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琼琼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