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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705号

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温锦辉、区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锦辉,区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705号

原告: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南屏公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68617-0。

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朝晖、邬敏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锦辉,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区雪芬,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温锦辉、区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朝晖、邬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锦辉、区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215133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商品房的首期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分七期偿还,原告曾多次电话催告或发函催告,告知其还款期限已至并要求马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逾期超过一年。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借款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延迟归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133元;2、被告支付第一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第二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第三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第四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温锦辉、区雪芬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温锦辉、区雪芬(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温锦辉、区雪芬购买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豪北路23号荔园·悦享星醍项目悦星阁组团第1栋17座01单位,首期款为265133元;温锦辉、区雪芬向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15133元且只能用于支付上述首期款;借款由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温锦辉、区雪芬分7期还款:第一期于2015年6月6日还款105133元,第二期于2015年9月6日还款22500元,第三期于2015年12月6日还款17500元,第四期于2016年3月6日还款17500元,第五期于2016年6月6日还款17500元,第六期于2016年9月6日还款17500元,第七期于2016年12月6日还款17500元;还款方式为“A、现金方式:每期款项到期前,由乙方亲自或委托他人(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书)到悦享星醍花园财务部交纳到期的当期借款。B、银行转账方式:每期款项到期前,由乙方将到期的当期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违约责任为“1、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每期借款迟延归还的,每迟延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2014年12月11日温锦辉、区雪芬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温锦辉、区雪芬确认收到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215133元并已支付给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转账50万元给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该款包括交付涉案借款215133元在内。4、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中山荔园悦享星醍悦星阁1-1701首期房款215133元。5、2014年12月11日温锦辉、区雪芬与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温锦辉、区雪芬存在购房且需支付购房首期款事实。6、编号为109221501651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及查询函,证明其按《借款协议书》中温锦辉、区雪芬留下的联系地址寄送邮件催告温锦辉、区雪芬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交付了涉案借款215133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温锦辉、区雪芬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第一期至第五期还款,温锦辉、区雪芬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温锦辉、区雪芬清偿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温锦辉、区雪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5133元给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温锦辉、区雪芬应向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第一期还款本金105133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第二期还款本金225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第三期还款本金175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第四期还款本金175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温锦辉、区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锦辉、区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513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金105133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25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75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750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264元原告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温锦辉、区雪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礼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