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278号
申请执行人:张学刚,男。
被执行人:李言刚,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学刚与被执行人李言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李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04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言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学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5月2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5月24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69047.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及申请执行费956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红军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 吴兆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增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