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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8号

陈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调研员(正处级),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锡彬、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锡彬、柯焕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南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广州珠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进口燃煤船舶进港报检的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原行政部经理朱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签发登外轮证和搭靠外轮证等证件的过程中,为广州南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陈某2盛谋取利益,收受陈某2盛(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任职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朱某贿送3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签发登外轮证和搭靠外轮证等证件的过程中,为广州南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陈某1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陈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等任职资料,搭靠外轮申请表、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登外轮人员审批表,破案报告,暂扣财物收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马某1心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朱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其余退缴的款项用于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