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淮上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安,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伦升,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凤台县淮上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是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的,故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凤台金汇广场”。现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该诉称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对此,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合肥市��河区,故其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允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穆春领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