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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467号

施孟杰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孟杰,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67号

原告:施孟杰。

被告:刘静。

原告施孟杰为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刘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施孟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