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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488号

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488号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国大武汉家装H座14楼。法定代表人魏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正街8、10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明,经理。

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泰公司)与被告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明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鑫泰公司诉称,2016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康明大药房向原告合鑫泰公司采购大米及食用油,付款方式为实销实结。后原告合鑫泰公司陆续向被告康明大药房供货,截止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康明大药房累计拖欠原告合鑫泰公司货款33647元,后被告康明大药房未支付该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合鑫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明大药房支付原告合鑫泰公司货款33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明大药房负担。被告康明大药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康明大药房向原告合鑫泰公司采购大米及食用油,付款方式为实销实结。后原告合鑫泰公司陆续向被告康明大药房供货,截止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康明大药房向原告合鑫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税务发票共计33647元,该款未结,由被告康明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黄亚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康明大药房未支付该款。原告合鑫泰公司多次要求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合鑫泰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合鑫泰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康明大药房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合鑫泰公司要求被告康明大药房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明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6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