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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01民初756号

于书才与柴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书才,柴全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01民初756号原告于书才,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原三建退休人员,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被告柴全喜,男,汉族,1943年3月10日出生,新疆吐鲁番人,七泉湖红星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于书才与被告柴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才、被告柴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书才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全喜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对。原、被告之前是朋友关系,原告一共给被告借了40000元,被告却给原告写的是80000元的条子,被告现在还没有给原告还钱。被告借钱是为了做化肥生意,在2013年3、4月份借了原告20000元,2015年6、7月份又借了原告20000元。原告三年在被告处吃、住,都是被告管的。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答应每月给原告还1500元的利息,写到了条子上,但利息也没还给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让被告还68000元,被告也没给原告写68000元的条子,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68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为被告没给原告还钱,原告就打伤了被告,原告因此报了警,110也来了,原告把被告受伤住院的钱给被告,被告才能给原告还钱。原告于书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欠条、证明、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房产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归还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归还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欠条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证明及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20000元,原告因此帮被告要回了抵押协议。以上借款合计为68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认可欠条、借条、证明、协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和七泉湖的一个叫艾尼的维族签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帮被告还该20000元钱;被告不欠原告68000元,有没有打68000元的条子被告忘记了,被告只借了原告40000元。原告说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都不见了,所以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个80000元的条子,后来被告还在该80000的条子上写了每月还1500元的利息的内容。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不认可的证据部分认为应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柴全喜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收条,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3日之前的条子都丢失了,被告不欠任何人的钱。两张收条证明被告给了原告钱,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经原告质证对证明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并解释说明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借170000元,被告因此写了一个借款申请报告,相关的手续是原告帮被告办的,最后钱没借成,被告写的申请也找不到了,被告就让原告写了这个证明。原告确实拿了收条中的钱,但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被告负责管原告的吃住,这个收条里的钱是生活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8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证明,上述条据的内容中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的期限及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又不能证明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书才归还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柴全喜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孟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