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585号
原告:邵汉荣,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邵德清,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良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二原告直系亲属。
原告:潘良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陈荣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陈荣玉,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洪涛,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弟梁制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2329-2),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大方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伟。
原告邵汉荣、邵德清、潘良君与被告陈荣伟、陈荣玉、洪涛、桐庐弟梁制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荣伟、陈荣玉、洪涛、桐庐弟梁制笔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请:
一、被告陈荣伟、陈荣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荣伟、陈荣玉承担;
三、被告洪涛、桐庐弟梁制笔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荣伟、陈荣玉于2012年4月14日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洪涛、桐庐弟梁制笔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2013年以后,四被告开始回避原告,直至后来联系不上。借款后至今,四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伟、陈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汉荣、邵德清、潘良君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汉荣、邵德清、潘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荣伟、陈荣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泽静
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