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8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吕浦锦园1-4幢102-104室。
负责人:李若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连敏、林逸鸣,该支行职员。
被告:章方尧。
被告:章方泉。
被告:章秀燕。
被告:竺静。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诉被告章方尧、章方泉、章秀燕、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方尧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为标准;利息以未到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并扣减10.0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以到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复利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竺静对上述债务在1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秀燕对上述债务在3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章方泉对上述债务在30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竺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同意为章方尧申请办理转贷业务,以偿还温州东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753002012企贷字000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金额为180万元。次日,竺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3002014年高保字00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竺静为原告与章方尧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被告章秀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3002015年高保字0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章秀燕为原告与章方尧在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4日,被告章方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3002015年高保字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章方泉为原告与章方尧在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30日,章方泉、章秀燕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晓承诺书》,承诺其知晓章方尧向原告申请办理以贷还贷业务,以新贷归还753002012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30日,章方尧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3002015个贷字00047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章方尧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变更为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30号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每季度末月的3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如章方尧未按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视为其���生借款违约事件,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章方尧发放贷款80万元。该款项用于偿还温州东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所签订的753002012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后章方尧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四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章方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76067.32元、逾期利息(罚息)6524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602.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方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以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期限为标准,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6067.32元、6524元、4602.3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的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利息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
二、被告竺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4年高保字0003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0万元为限;
三、被告章秀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5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5万元为限;
四、被告章方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5年高保字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595元,由被告章方尧、章方泉、章秀燕、竺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