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富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国展中心门前因与蔡某1争抢顾客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国展中心停车场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手击打及持马扎抡打蔡某1身体多处致其受伤。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蔡某1右侧股骨颈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耳廓裂伤,可见长0.5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面部、鼻部、牙齿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以被告人陈某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9477.79元,护理费人民币1825.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42527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429.99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收款凭证及住院病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余元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陈某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且有被害人蔡某1陈述,证人高某,4、赵某,4、蔡某2、陈某,4的证言,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其他材料,蔡某1的病历记录,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39477.79元,护理费人民币1825.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律意识淡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应就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医疗费人民币39477.79元,护理费人民币1825.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0.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代理
审判员 刘丛薇
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