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324号原告李现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香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奇,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河南省鲁山县,现居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李现乐诉被告赵秀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乐委托代理人徐香兰、被告赵秀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乐诉称,2012年7月,因被告赵秀奇急需用钱,向原告李现乐借款360000元整,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秀奇偿还借款,但被告赵秀奇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直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秀奇又向原告李现乐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李现乐现金叁拾壹万元(310000)整,利息:1分5息。借款人:赵秀奇,2015年3月23号。”另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秀奇,2015年3月23号。”后因原告用钱办事,多次向被告赵秀奇催要借款,但被告赵秀奇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笔借款发生在赵秀奇和胡书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书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1.请求被告赵秀奇向原告偿还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1.5分息计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请求被告胡书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秀奇辩称:不同意还原告36万元及利息,我只同意还30万元及利息。因为我和原告合伙做工程生意时他拿出了30万元,工程没有结束时原告涉嫌犯罪被安徽省亳州市检察院逮住了,他回来后工程结束了但是工程款没有结算。到2013年8月份我在鲁山县××村乡接工地这时候郑州的工程款结了一部分,后来我俩又合伙做赵村乡的工程,后来原告感觉工程利润低就不干了,他投入的30万元我已经买成了机器设备,没钱给他,2015年3月23日我去李现乐家,我们俩经过商量,李现乐投入的30万元及在郑州工地时我应该给他的1万元,合计31万元,我给他打了欠条,约定利息最低按月利率1分5计算,如果我挣到了钱可以多给他点,另外5万元算是2014年跟我合伙了,也有付出给他弄5万元,当时没有现金都给他打了条子。当时说估计当年五一钱会下来,等钱下来了就给他,结果钱工地上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我也没有能力给他。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秀奇又向原告李现乐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李现乐现金叁拾壹万元(310000)整,利息:1分5息。借款人:赵秀奇,2015年3月23号。”另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秀奇,2015年3月23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赵秀奇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引起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36万元及利息,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额及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此款系双方合作承包工程时原告的投资款和部分收益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3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31万元约定有利息,利率明确为一分五厘,故原告请求此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5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现乐清偿欠款36万元及其中31万元的约定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李现乐负担150元,被告赵秀奇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燚琳 来源:百度搜索“”